借款15万赖账不还被逮捕
https://news.hlgnet.com 2009-11-13 来源:回龙观时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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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—民间借款利息不能“漫天”约定
本报记者 王扬 通讯员杨静
“我知道法院让我还钱的判决,我也把抵押的房子给卖了,但我觉得这借款不重要,就想不还钱而用钱做生意。”申某如是供述。最终,就是这笔他认为不重要的借款,让他身陷囹圄。
为了做生意周转资金,申某向朋友孟某借款15万元。两人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,到期不还每拖延一天按原支付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。申某将其位于回龙观镇某小区的一套商品房抵押给孟某。借款当日,申某就将房屋产权书给了孟某。
6个月后的一天,申某找到孟某说需要用房屋产权证办户口,孟某就把产权证还给了申某。之后,孟某多次向申某要产权证,申某都说还没有使用完。
一直到两人约定的还款日期,申某还是没有还款。见近两年了,申某还不还钱。孟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申某还款16万余元。最终,法院判决申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某16万余元。
申某觉得这借款不重要,法院判了也没事。之后,在知道此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,委托房屋中介公司把之前曾抵押给孟某的房产进行了变卖。申某卖了房子并没有给孟某还款,而是转移财产后逃匿起来。
最终,检察机关以申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将其批准逮捕。
以案说法:
根据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《关于<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>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》: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“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”的情形:(一)被执行人隐藏、转移、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的……” 本案中的申某在明知法院判决要求其偿还借款、其将房屋变卖后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情况下,携款潜逃,拒不执行法院判决,成立了拒不执行判决罪。
就申某和孟某之间的民间借款来说,利息是不是可以随意约定呢?答案是否定的。我国《合同法》第211条: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,视为不支付利息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,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”。
那么关于民间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是什么呢?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6条:规定“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,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,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,(包含利率本款)。超出此限度的,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”。
因此,民间借款的利息不能“漫天”约定,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,将不受法律保护。